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原名乙○○被告 廖婉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略以:
被告引誘原告之配偶 潘天申 為相姦犯行後,潘天申始終隱匿其情,直至向原告索討易科罰金款項始為原告所知,原告得悉後身心俱創,且引起糖尿病發作,並迅速惡化導致視網膜病變,經多次就醫治療,原告除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家人看護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十分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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