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丙○○
號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貳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20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3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分為180期,每期為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因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經分配後仍有4,920,336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配表之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920,336元,並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