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4年4月15日委任被告對訴外人 李重震 在經營歐奇飲料開發有限公司歐奇娛樂開發有限公司期間,侵害原告及其他股東權益,在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嗣經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民事調解,李重震願支付原告及其他股東共7人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825,000元,折合新台幣後每位股東可分得新台幣1,040,000元。該筆款項並已由被告向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全數領取,惟迄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委託書及認證書、大陸地區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申請書、收條、記帳憑證、轉帳支票存根等之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而收取上開款項,自依將之交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000元,及自95年8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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