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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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竊取機車為警查獲時,自己向警方坦承另有竊取車牌及電線之犯行,且伊無竊盜前科,亦不是以竊盜為業,是因伊工作之薪水遲遲無法領取,加上女友懷孕,家中經濟困難,才會犯下本件竊盜,足證伊無再犯之虞。又因伊對本件竊盜犯行已深具悔意,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讓伊得以與家人商討解決女友懷孕之事宜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竊取機車、車牌、攜帶油壓剪等工具竊取電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被害人林文濱、 程莉楨 、 曹以建 於警詢證述及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紙條一張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竊取機車後,又在不同地點以扳手竊取車牌,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等工具,進入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三十九之二號空屋內,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線四十三點六公斤、六十九點四公斤,顯見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經查,本案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其無再犯之虞云云,尚非足採。另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定之相關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