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網路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灃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網路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使用全省通用之定型化契約,為用戶不得更改之制式條款,雖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但相對人為ISP業者,屬全省性網路租用服務,在中部設有中部辦公室,兩造業務往來皆以中部辦公室為主,因此不能逕行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專屬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均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鈞院為應訴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管轄者,兩造即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經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向其承租頻寬及網際網路傳輸服務,自民國
98年11月起未依約支付網路服務費,共積欠相對人新台幣393,000元之情事,而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因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查,卷附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第12條載明:「本契約如有其他未盡事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本契約發生爭議而涉訟時,用戶與本公司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於98年7月20日所填具之FTTB客戶申裝申請書亦載明:「用戶保證前揭資料為正確、真實,且後附之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已經用戶審閱,用戶明瞭並同意遵守所有約定內容」等語。足認兩造就因網際網路服務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端,業經合意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即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則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管轄法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