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卿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後開為警查獲時止,媒介並容留 盧雯鳳 等女子從事與男子為性交易之服務數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99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前,容留及他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提供場所供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罪事實,且與已聲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就他次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部分犯行,與已聲請之部分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皆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每次性交易被告可獲得利益約為新臺幣1,000元,利益非鉅,犯罪時間亦非長,另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案,漠視法律心態甚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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