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銘仁 債務人 陳全仁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全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二日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謝銘仁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借貸之資金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執行迄今受償金額及剩餘款項,以查證其債權是否為真等語。
三、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相對人之債權金額,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列入債權表中,並於民國10
6年9月12日公告債權表在案(原公告誤載為109年),經異議人對該債權異議後,本院定期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10
7年7月4日到院調查,僅債務人到場說明:相對人是當舖業者,當初伊生活困難向相對人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2萬元,先扣除利息後實際交付18,000元,是在當舖現場交付借款予伊,伊開立6萬元本票1紙(含利息)予相對人,其後繳了約3年利息,因無力償還,相對人有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155號執行命令影本、原任職中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培工業公司)扣薪明細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相對人係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7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以債權金額6萬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中培工業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觀之前開中培工業公司出具之扣薪明細表,債務人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續受相對人對其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扣薪金額總計為111,081元,則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受償完畢,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