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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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全仁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智鈞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江宏平 蕭清山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陳煥明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第一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頁法定代理人程耀輝
債權人 徐家正 即合庫企業社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 葉錦文 江俊賢 債權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玲芳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鄧翼正
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頁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權人 李育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6時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經本院於106年9月12日已公告債務人之資產表,有該裁定、公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據債務人提出之102、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西元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其於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效保單,此外無其餘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前開事項經本院於108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第四頁人則均逾期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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