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子敏
陳振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盛子敏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
106年6月10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客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兼告訴人陳振豪發生行車糾紛(渠2人所涉恐嚇、強制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毆打或以腳踹對方,盛子敏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陳振豪則受有頭頸部、上背部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盛子敏、陳振豪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達成和解,盛子敏、陳振豪並分別撤回各自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10月16日調解簡要紀錄及盛子敏、陳振豪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