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盈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路邊停車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其機車右手把處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方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及下背鈍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07年10月
8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