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漢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致 林美寬 閱覽簡訊後心生畏懼」更正為「致林美寬在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號處所閱覽簡訊後心生畏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傳送簡訊予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告訴人當時遭恐嚇之上開地點,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發生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核被告徐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表達意見,竟恣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見103年度偵字第9142號卷第24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75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104偵緝字第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