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方士祁 相對人 方士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方士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方士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士雄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士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知道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有兒子在美國。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患有中度失智症,並經失智評估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定向感尚可,但短期記憶力與判斷力不佳。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見本院104年4月22日鑑定筆錄),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