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鈞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鈞業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行所載「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補充更正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龍潭甲型聯合保修廠103年10月6日 陸三龍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於同欄補充「召訓梯次管理案件列印畫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鈞業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認被告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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