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聲請人 許智凱 相對人 林廖秀英 相對人 林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廖秀英、林家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1紙,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林廖秀英、林家全住居皆為臺南市新營區,此有聲請人提供相對人林廖秀英戶籍謄本1份以及本票影本相對人住址之記載在卷可稽,是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34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8月6日│25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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