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茂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主觀犯意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犯罪時間「11時45分許」;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被害人「 陳金惠 」之姓名均更正為「 陳惠金 」、「 趙謝美珠 」均更正為「 趙謝美妹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茂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91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經100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此次為竊盜初犯、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行竊手段平和;竊取之自行車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500、1500元,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陳惠金、趙謝美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9、22、23頁),尚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