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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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芷涵輔佐人黃彰文即被告之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芷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芷涵所竊得之鈦金飾品8條,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千10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紹華 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芷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另竊得財物之價值總價僅約5千100元,相對於被害人吳紹華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屬輕微,抑且,遭竊之財物並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實受之損害業告弭平,另酌以被告劉芷涵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雖依其犯案之過程、手法暨事後於警、偵訊中對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因疾病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末以其始終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兼衡事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悛悔之情,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