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俊杰於民國104年4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釣蝦場內,飲用米酒4杯後,同日下午4時許飲畢,其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成功路3段221巷口時,雖見 洪興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惟因酒精成分影響其判斷力、操控力、平衡感,致其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經煞停仍人車倒地,機車續往前擦撞洪興鵬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進而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對何俊杰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回溯至其於晚間7時15分許開始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毫克(計算式:0.18MG/L+0.0628MG/L×【98/60】小時)」。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俊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興鵬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實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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