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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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陳信安 (經原審判刑確定)帶 林泰園 、 趙時貴 至上訴人店裡購買服飾,確有消費刷卡行為,且經電話取得授權碼,上訴人並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且林泰園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他(指上訴人)是否知道偽卡」等語;陳信安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他們(指林泰園等人)確實有拿衣服,但如何交易的,他們自己談的」、「林泰園確實有拿衣服」等語,均足證上訴人確實有出售貨物,不知信用卡係偽造,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言未予斟酌,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林泰園及趙時貴,原判決以證人林泰園無傳喚之必要,證人趙時貴則未予傳訊,且又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有關物證、證人筆錄時,僅提示予檢察官及上訴人表示意見,並未予辯護人表示意見,其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不合,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陳信安有帶林泰園、趙時貴等人至其經營之「雅太精品服飾店」,以 陳美雪 等人名義簽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等情,共同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泰園於第一審及證人 莊婉鈴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之撥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明知信用卡係屬偽造,且上訴人係與林泰園等人以三、七比例分帳,由上訴人交付簽帳款七成之服飾予林泰園,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信用卡係偽造,且有出售貨物予林泰園等人,其係被害人等語之辯解,不足以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林泰園於偵查中固證稱,不知上訴人是否知道信用卡係偽造等語,陳信安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上訴人與林泰園有交易,林泰園有拿衣服等語,但上開供述,尚難推翻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內未予指駁說明,難謂係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五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無再傳訊林泰園之必要,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捨棄傳訊趙時貴(原審卷第七十頁),是上訴意旨㈠,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前已閱卷,並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於原審審判期日於證據調查完畢時,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就卷內證據資料,均逐一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雖原審於審判期日漏未就卷內證據資料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不無瑕疵,但上訴人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其辯護人亦出庭為上訴人辯護,該瑕疵顯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論斷基礎,而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自非適法。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就有牽連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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