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30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魏柱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循環利息二十萬三千八百十一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九仟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訴訟繫屬
前五年(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內含本金六萬
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本案繫屬前五年即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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