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潘錦雲
陳崑永
被 告 宇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錦雲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崑永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
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
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判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薪
資及返還代墊款項,被告雖設址於新北市,有經濟部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然原告係負責處理被告承攬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五養護工程處省道台三線之維護工程,而在
嘉義縣中埔鄉、大埔鄉服勞務,有勞動僱用契約書2紙、曾
文工務段102年度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段)路容維護(
割草等)契約1份可證,足見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
為嘉義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原告潘錦雲、陳崑永新臺幣(下同)169,293元、69,
750元,及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潘錦雲、陳崑永142,243元、51,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潘錦雲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監工,
每日薪資1,500元,被告積欠102年6月份工作30日及同年7月
份工作4日之薪資合計51,000元未為給付,且原告潘錦雲擔
任監工時,因執行工作需要而為被告代墊油錢36,400元及工
人餐費、怪手工資、載土車工資、電腦用品費用54,843元等
必要費用,共計代墊91,243元,被告亦未清償,爰依僱傭契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及代墊款
合計142,243元(計算式︰51,000+91,243=142,243)。
㈡原告陳崑永自102年2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帶班,日薪
1,500元,被告積欠102年6月份工作30日及同年7月份工作4
日之薪資合計51,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薪資。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其據提出勞動僱用契約書、
曾文 工務段102年度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段)路容維護
(割草等)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詳細價
目表、102年6月份除草工工資總表、6月份及7月份現場施工
人員簽到紀錄、加油交易資料、餐費收據、農機行收據、出
貨單、怪手及載土車估價單、電腦用品統一發票、郵局存摺
影本、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依上開證
據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