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名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
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
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
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
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
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
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
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
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
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