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林謝換
訴訟代理人 吳淑敏
被 告 謝清 見
訴訟代理人 謝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
造所共有,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
1號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同段678地號土地,被告
取得同段678-1地號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
法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及圍牆等地上物於分割前即越界占用6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67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父
親同意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父親過世後,上開土
地即由被告及胞弟繼承取得,嗣被告胞弟將其持分出售予原
告;圍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但建物要拆除
有難度,被告亦無能力拆除,希望以調商方式解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
嗣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判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同段678
地號土地,被告取得同段678-1地號土地;被告於其所有同
段68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同段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號)及圍牆等地上物越界占用678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
3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
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有678地號土地上搭設圍牆
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60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則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願返還圍牆占用部分,依上開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抗辯其越界之建物係經分割前6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其父親同意使用該越界部分之土地云云。然被告並未就此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678地號土地,
非因繼承取得而須繼受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尚無法拘束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亦未敘明原告有何應受系爭678地
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之拘束之法律上理由;再者,被告係
分割前6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訴請本院分割該共有物時
,係主張由原告分得分割後之678地號土地,被告分得678-1
地號土地,原告已於該案陳明其分得之土地上有被告之菜園
及房屋占用,被告應於分割後,將該越界之土地交還原告,
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於分割後將占用原告分得
土地上之房屋及菜園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代理人
陳明其願意,並知悉分割後之法律效果等語,本院乃依被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此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可按。則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同段
6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678地號土地,於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不主張分得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且表明願於分
割後將占用之菜園及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告,縱令
其之前有合法占有權源,然其既已向被告為拋棄該項權利之
意思表示,其權利即因拋棄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
合法占有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0.60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8.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