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755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
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然本
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
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
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
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1段,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