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姚陵陵
被   告  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表
、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7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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