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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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甲○○被告丙○○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10月4日結婚,並生育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然被告自85年7月中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十餘年,期間雖曾見過1、2次,惟均係為索取生活費及探視小孩,而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亦未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鄭 劉淑芬 到庭證述:伊與原告夫婦認識一、二十年,因原告夫婦先前從事水泥工時伊曾委託原告夫婦到家中修繕房屋而漸與原告熟識,並常至原告夫婦家中,後來因被告離家,原告因工作關係及小孩乏人照顧,經伊提議,原告曾於其子乙○○約小學四、五年級時,與乙○○搬至伊家中居住數年,約三年前始搬離另行在外租屋,原告與其子居住伊家中期間,被告只來過1、2次,都是來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及順便探視小孩,從未主動關心原告或詢問原告為何住在伊家中等語明確,有本院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原告先前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陳述:其於小孩乙○○讀小學時就搬出來等語,及同年12月4日所述:伊前次提及與小孩搬出來即是搬到證人 鄭劉淑芬 家中居住,當時被告已離家2年多,其居住鄭劉淑芬家中時,被告曾來過1、2次,但沒問及原告為何搬家,只是索取生活費等語互核相符,又本院審酌原告原係聲請傳喚其子乙○○作證,惟因乙○○甫入伍服役未能到庭,始改請求傳訊熟悉其婚姻生活之友人鄭劉淑芬為證,又證人鄭劉淑芬業經具結作證,且與兩造並無利益或糾紛存在,衡情,應無捏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所證述,應堪予採信。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又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於85年7月間即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離家期間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長達10年餘,且未能敘明有何正當理由,有如前述。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義務,且嚴重妨礙兩造夫妻情感及家庭之美滿和諧,而有遺棄原告之惡意,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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