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港警局所核發營業汽車通行證之目的,在於表彰該駕駛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營業汽車進入高雄港區內之權利而便利該駕駛員遂行其駕車之營業,自屬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通行證係由港警局所核發之真正特許證,此可徵諸卷附本案之港警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載述明確,被告於該通行證上之駕駛員姓名欄第3欄擅自填載自身姓名,增列變更得予使用該通行證之駕駛員之內容,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變造該通行證內容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上開通行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通行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駕車營業之便,將所得之港警局核發之前揭通行證加以變造使用,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犯行所生實害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通行證上駕駛員姓名欄第3欄位所填載之「甲○○」駕駛員署名部分,雖係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已附麗於上開真正之通行證上,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通行證係被告所有,本院認尚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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