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美商惠利公司」應更正為「美商利惠公司」,及證據清單欄編號五「現場查獲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18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自承於96年
8月底起至96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於高雄市○○區○○街鼎山夜市內,陳列並販賣仿冒商品,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公司、美商泰波南(添柏嵐)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利惠公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公司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自已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之物,均係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55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