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九件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N00000000、裁82-Y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為車牌00-0000號汽車所有人,該車由案外人 李明源 於民國90年3月16日下午1時19分許、90年4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分別因「汽機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又於91年4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92年1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92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92年3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92年4月12日下午8時50分許、92年5月12日下午8時54分許、92年5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分別因「牌照業經撤銷仍行駛者」之違規,為警舉發,然異議人均未到案,爰於96年10月16日統一大量掣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繳納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6,4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已於87年間讓售與某汽車保養廠,其非汽車所有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91年9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汽車為動產,汽車所有權之移轉,自應以讓與合意及現實交付為要件,至於行政機關之車籍登記資料,固然通常得為認定汽車所有人之參考依據,但車籍登記之變更,終究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仍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孰為汽車所有人。
(二)經證人李明源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有駕駛受處分人名下之自小貨車,因沒有牌照,為警舉發9張罰單,但那輛車是伊於87年6月下旬,經屏東縣萬丹鄉吉順汽車中古車行兼保養廠蕭姓老闆介紹,以價金9萬元,向屏東縣屏東市靠高屏大橋附近某汽車保養廠之 楊健明 先生購買,於87年
6月23日付清車款,該車確實是伊所有,因沒有車子不能出去工作,故明知沒有牌照,還是冒險繼續駕駛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李明源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附卷可證,且各該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該車駕駛人即證人李明源簽收,有該等通知單9張在卷可考,可見證人所言不虛,核與受處分人異議要旨相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並非系爭汽車所有人,不是法所處罰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