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至今不回,且未支付生活費用,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此應屬難於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1項各款所定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可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而陷於形式化,遂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該事由是否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於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該事由之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一)兩造於64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至今仍有婚姻關係一節,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至今不回,且未支付生活費用等情,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莊榮章 於本院到庭證述:我現與原告同住,被告約在84年起即沒有回家,也沒有提供生活費給我們,至今也都沒有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認。
(三)本院審酌自86年間被告離家後至今,兩造間毫無同居之婚姻生活,其期間已歷10年;於將來亦無法預見被告有返家與原告同居之可能。可見兩造已無法經營婚姻生活,彼此間並無夫妻之情感,其婚姻已淪於有名無實;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之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有難於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為被告無故離家所致,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開之說明,則原告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國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