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樓之2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其親自交付與 毛治中 作為借款而未遺失或遭竊,僅因毛治中於借得上開支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乃心生不滿,復為避免上開2紙支票兌現而遭受損失,遂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至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謊稱上開支票已於同年7月底遭竊或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屏東縣警察局遺失票據申報書2紙,以書面未指定特定之犯人而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毛治中將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交與 吳炎山 ,再由吳炎山提示不獲付款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巷16之1號9樓之2,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而據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所示,本件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此亦為聲請意旨所肯認),是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於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發票日期│票據號碼││││(新臺幣)│││├───┼────────┼────┼──────┼──────┤│甲○○│華僑商業銀行屏東│11,5000│95年10月31日│AA0000000│││分行│元│││├───┼────────┼────┼──────┼──────┤│甲○○│華僑商業銀行屏東│85,000元│95年10月31日│AA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