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9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用特殊捕獵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鳥仔踏肆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次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捕獵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於民國78年8月4日以78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79年8月31日79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修正、91年4月24日農林字第0910030783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此有該會91年12月17日農林字第0910168742號函影本附卷可佐。又查,因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及獵捕工具鳥仔踏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農委會並未將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茲亦有該會91年11月26日農林字第0910165422號函影本在卷供憑。
三、經查:被告甲○○以俗稱「鳥仔踏」之特殊捕獵工具,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核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兩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捕獲之紅尾伯勞鳥共計10隻,插設之「鳥仔踏」共計40支,捕殺規模不小,其行為足以使國內外人士對屏東地方人民產生野蠻落後之印象,雖被告坦承犯行,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鳥仔踏40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