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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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 蘇琡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黃心慈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反訴
原告 蘇芳全
反訴被告郭 蔡美智
訴訟代理人 郭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全、蘇昭月、蘇芳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76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如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1所示A-B點之連接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97頁)。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及蘇芳全、蘇昭月、蘇芳毅(下稱蘇芳全等3人)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反訴原告及蘇芳全等3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部分人已經沒在管家裡的事情,所以反訴原告無法湊齊所有人一同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函詢蘇芳全等3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之意願,並命於20日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65頁),惟其等均未於期限內表示願意追加為反訴原告,是應認反訴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蘇芳全等3人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