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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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97號

原告 李政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84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16,111元【計算式:198,784元+利息317,327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即198,784元×(15+312/366)×10.07%=317,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11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慧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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