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89號

聲請人 吳韋傑

相對人川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另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7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約定,相對人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契約書解除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已繳付之價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現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逾期,聲請人依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臺幣450萬元,爰此聲請調解等語。然復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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