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55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於請求事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6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請說明「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為當期本金及利息之總額,並按每月利率5%計算,並陳報自99年11月22日起算至113年5月28日止之違約金數額及計算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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