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38號
原告 謝俊吉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15,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甄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00,000元
1
利息
400,000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8月11日
(139/365)
10%
15,232.88元
小計
15,232.88元
合計
415,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