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安全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乙○○因被告乙○○犯公共安全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74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附傳喚被告未到、拘提未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