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鐵管毆打...』,補正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鐵管毆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福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