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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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十行增補「將該標的物交予不知情綽號『阿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逃匿不知去向」,餘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 許家豪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一份、客戶查訪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不僅未按期繳納貸款,復將動產抵押標的隨意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出賣,造成債權人無法以擔保品追索取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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