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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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7號聲請人凱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成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鼎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件為證。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此有退郵信封影本1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經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亦遭退回之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