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簡字第63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並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五至六瓶後,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20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行駛至六○九巷口時,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不當超車逆向駛入南向北車道內,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7039號自用小客車,並乘載其妻乙○○○,沿文賢路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丙○○仍貿然前行而撞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於路面遺留左側車輪十六點二公尺、右側車輪十二點五公尺之煞車痕,致甲○○受有頭、胸、膝外傷及顳鼻骨骨折,乙○○○受有左側桱骨骨折之傷害,經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後,竟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案經甲○○、乙○○○告訴後,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達成訴訟上民事和解,告訴人二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周紹武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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