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圖以己力謀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以言語恐嚇方式向被害人 林小奉 索取金錢,造成 林女 生活不安,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為認罪之表示,且與被害人林小奉達成和解,賠償林女新臺幣26000元,被害人並表示願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見卷附和解書,偵查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