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第25848號、第24035號、第25913號、第269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並於翌日(即113年9月13日)上午某時,在電話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至10行「郭俊宏則依『 宗介 』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補充更正為「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於113年9月12日2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上開包裹,並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1時32分、33分許,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3行「超市」,更正為「之統一超商建陽門市」。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3年10月15日23時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23時許止間之某時」。

 5.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地點欄「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更正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港國宅ATM(提領1,000元部分)及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至9證據名稱欄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均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之「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刪除。

 3.補充「被告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告訴人 呂學齊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

  被告與「宗介(有U)」、「有錢」、「AJ」、「 皮丘 」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呂學齊交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合庫帳戶內告訴人呂學齊所有之4萬元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然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就詐騙告訴人呂學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2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呂學齊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參與詐騙告訴人呂學齊、 許銘升陳奕潔林銘慶 部分之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詐騙呂學齊、許銘升、陳奕潔、林銘慶外其餘告訴人部分之事實為訊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犯人於他案受訊問時,對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一併予以供出而受裁判者亦屬此所稱之自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所稱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2時30分許因告訴人呂學齊、許銘升遭詐欺一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警拘提,於同日13時45分許員警詢問時,主動供稱:昨日(即113年10月15日)我在內湖新明路週美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而告訴人 吳晟 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份)查覺受騙後,係於113年10月15日23時41分許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並經轉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報案,嗣於113年10月16日0時21分許接受警詢,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 吳晟安 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員警於上開告訴人呂學齊、許銘升遭詐欺該案中,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亦有參與告訴人吳晟安部分之詐欺等犯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清償賭博債務,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兼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呂學齊、 劉宥綾 、吳晟安及告訴代理人 陳正道 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呂學齊、劉宥綾、吳晟安、陳奕潔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其父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係其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除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扣抵賭博債務外,每日另可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車馬費,而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3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以每日1,000元為計算,被告本案共獲取4,000元之車馬費,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抵償賭博債務部分,因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抵償債務之計算基準,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獲得抵債利益或報酬,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呂學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至其餘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外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欺呂學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4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許銘升9萬9,970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詐欺劉宥綾9萬9,962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欺 陳沅叡 6萬9,985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欺 陳煥昇 2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2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詐欺陳奕潔2萬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詐欺林銘慶1萬2,000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欺吳晟安14萬9,907元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戶名:呂學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

                       第25848號

                       第25913號

                       第24035號

第26931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台北嫖妓團」群組中暱稱「宗介

  」(亦稱「有U」)、「有錢」、「AJ」、「皮丘」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宗介」為首擔任其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之「取簿手」與「車手」,先由「宗介」指示郭俊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下稱空軍一號),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郭俊宏再依指示持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郭俊宏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郭俊宏與「宗介」、「有錢」、「AJ」

  、「皮丘」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

  ,向呂學齊詐稱「你涉及詐領健保費及洗錢詐騙案件」、「請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分案調查云

  云,致呂學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即以「假買家」之身分,向許銘升佯稱「想向你買東西,請你與客服聯絡」云云,致許銘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日13時15分許、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市,於113年9月13日14時11分至14分許,接續5次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計10萬元之款項,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部分)

(二)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前某時許,以「假買家」之身分,向劉宥綾佯稱「因買賣平台系統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

  」云云,致劉宥綾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臺企帳戶內。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得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一)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5時47分前某時許,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附表)。款項匯入後,「宗介

  」隨即指示郭俊宏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得款後

  ,郭俊宏再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四)於113年10月15日23時前某時許,郭俊宏依「宗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內有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二)之包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以「假買家」之身份,向吳晟安佯稱「想向你買東西,請你與客服聯絡」云云,致吳晟安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至41分許,接續匯款4萬9,976元、4萬9,955元、4萬9,97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二。款項匯入後,「宗介」隨即指示郭俊宏於同日23時2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週美郵局,接續3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二內計15萬元之款項,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度偵字第26931號部分)

二、案經呂學齊、許銘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奕潔、林銘慶、吳晟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煥昇、劉宥綾、陳沅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依「宗介」指示領取包裹,再持本案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給他人,隨後將提款卡丟棄之事實。

2

1.告訴人呂學齊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寄送包裹

 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寄

 出之偽造資料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呂學齊遭詐欺集團詐騙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寄送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銘升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許銘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宥綾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宥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陳沅叡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沅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6

1.告訴人陳煥昇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陳煥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奕潔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銘慶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結果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銘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9

1.告訴人吳晟安於警詢指

 訴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晟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內:

1.被告駕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2.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之照片、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時、地,至空軍一號領

 取有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事實。

1.證明在被告身上扣得存摺、

 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車手」之事實。

11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一、二之交易明細及各道路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各人頭帳戶,款項匯入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宗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告訴人劉宥綾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9月19日19時25分許

4萬9,968元

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9日

19時25分許

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中華郵政南港國宅自助郵局ATM

113年9月19日

19時26分15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26分43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27分許

9,000元

2

113年9月19日19時28分許

4萬9,994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0分11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0分36秒許

2萬元

113年9月19日

19時31分許

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告訴人陳沅叡部分及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25913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沅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起,以假中獎向陳沅叡佯稱須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資格云云。

113年9月20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6時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街000○000號-

中華郵政南港

福德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

15時58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9月20日16時3分許

1萬元

2

陳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8日起,以假中獎向陳煥昇佯稱須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資格云云。

113年9月20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0日1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南港

港三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3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假中獎向陳奕潔佯稱須先匯款稅金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9月20日

16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中華郵政內湖

北勢湖郵局ATM

113年9月20日

16時52分許

1萬元

4

林銘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以假中獎向林銘慶佯稱須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號云云。

113年9月20日

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

1萬7,000元

臺北市○○路0段

000巷00號19弄1號-

統一超商福湖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24號

  被   告 郭俊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亦稱飛機)「台北嫖妓團」群組中暱稱「宗介」(亦稱「有U」)、「有錢」、「AJ」、「皮丘」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宗介」為首擔任其下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郭俊宏與「宗介」、「有錢」、「AJ」、「皮丘」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向呂學齊詐稱「你涉及詐領健保費及洗錢詐騙案件」、「請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分案調查」云云,致呂學齊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包裹寄出,郭俊宏則依「宗介」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上開包裹,隨後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案經呂學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郭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呂學齊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寄送包裹收據影本、詐

  欺集團寄出之偽造資料影本。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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