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百陽
彭騰興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蕭百陽於民國112年6月14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權路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停止,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彭騰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廖麗分 ,沿新竹市東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以下並為利精簡,就被告、告訴人均僅稱其姓名)。嗣蕭百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右胸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彭騰興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右腰後背挫傷、紅腫等傷害;廖麗分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和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蕭百陽、彭騰興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中,蕭百陽、彭騰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蕭百陽、彭騰興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廖麗分並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蕭百陽之告訴等情,分別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第227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