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尚鵬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尚鵬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理應注意該路段為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安全間隔距離,適有 蘇威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蘇威朱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潘尚鵬上開汽車右後車門發生擦撞,使蘇威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威朱告訴被告潘尚鵬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