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1月30日105年度補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以裁定限期5日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