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 鄭淑青 被告 林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夫妻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原告將戶籍自該處遷出後旋即起訴離婚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稽之兩造之戶籍原既同設於上開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處所,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7日始將其戶籍由該處所遷至現臺南市戶籍處所,依上開說明,前揭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處所,即應推定為兩造之夫妻共同住所地;而縱使原告嗣後在客觀上遷離上開夫妻住所地,並於主觀上有廢止該處所為共同住所之主觀意思,然在雙方另為協議其他共同住所或經一方聲請法院裁定夫妻之住所前,尚不得任由單方逕自選定其現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兩造並未有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之原告居所,而原告復又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無管轄權。基上,本件兩造夫妻住所地既係在臺中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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