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上訴人 陳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字第3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有必要性,亦即提起上訴,必須具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而欠缺上訴利益之要件者,為欠缺上訴合法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是否有上訴利益,學說上雖有實體不服說、形式不服說、折衷說等不同學說,惟實務上係採形式不服說,亦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是否有上訴利益,應於其提起上訴時,為形式上判斷。其判斷標準,應以原告在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對照以觀,起訴之聲明全部未經第一審判決容許者,全部有上訴利益,一部未予容許者,一部有上訴利益。如第一審法院已就原起訴之聲明,為全部容許之判決者,原告即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第一審原告不得專為訴之變更追加目的,提起第上審上訴。另「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則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應採形式不服說作為判斷上訴利益有無之標準,要無疑義。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74,777元計算,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7,199元,及其中74,777元自起訴時逆算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原審則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74,77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是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聲明,與第一審之判決對照以觀,原審判決雖駁回上訴人請求中超過本金74,777元部分(77,199元-74,777元=2,422元),惟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本金74,777元計算,及自起訴時逆算五年之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為全部准許之判決。茲本件上訴人既非就原審判決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乃係就超過原審聲明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欠缺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田幸艷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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