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之夜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庚○○(已先行審結),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正興巷一一0號甲○○之住處時,見該騎樓下置放甲○○所有之電視機二台,渠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車停放在該一一0號旁之正興橋上,下車以一人搬運一台、徒手搬運該電視機,庚○○業將一台電視機搬上車內,惟丁○○正將另一台電視機搬上車時,即被警當場查獲;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點許,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鎮○○路,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丁○○將車借予 許瑤珠 駕駛時,為警臨檢發現為贓車而循線查獲;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彰化縣○○鎮○○路上,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竊取置於車內之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上海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駕照等物);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彰興國中後門,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保安六街與文山六街口,竊取戊○○所有、停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二水釣蝦場內為警查獲,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起出乙○○之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一枚,再經辦案人員陪同丁○○至台中市○○區○○○街與文山六街口起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中所供之情節相同,復有被害人甲○○、丙○○、乙○○、己○○、戊○○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尋認可資料、電視機照片、失竊汽車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被告庚○○上揭竊取電視機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三、併案意旨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四號卷),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及盜領被害人存款之犯嫌,既為被告竊盜後發現有被害人乙○○之提款卡及身分證,再另起意偽造乙○○印章及盜領存款,故與竊盜行為間應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到且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亦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