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二人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盧盛全 」之男子組成竊車集團,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被查獲止,先由乙○○出面向 雷坤滿 租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十之十三號之養雞場,作為拆解贓車用地,而由「盧盛全」負責在各地竊取車輛及銷售拆解後之汽車零件,拆解工作則由乙○○與丙○○二人負責,葉、廖二人每拆解雙B進口車一輛,可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拆解國產車一輛,則可得一萬五千元,所得由二人均分。其間三人共偷竊並拆解贓車達二十六輛之譜。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前開養雞場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及丙○○二人涉有右揭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及被害人甲○○與丁○○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二人固坦承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南投縣草屯鎮股坑巷十之十三號之養雞場內,以進口車每輛三萬元、國產車每輛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盧盛全」拆解其所竊取之汽車,惟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和「盧盛全」一起偷過,都是他偷的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等情,容有誤會。至被害人甲○○及丁○○於警訊時指述之內容,僅敘及發現RI-三八三七號及Y七-六一九六號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保管單所載贓物係被害人所失竊等情;又扣案之三本帳冊所載內容為被告二人拆解贓車之數量及代價,而扣案之車台支撐架、電鑽、電鋸、千斤頂、拆解車輛工具及磨砂輪機等物,則為被告二人拆解贓車之工具,是以上開證據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二人確與「盧盛全」有共同竊取汽車之事實。按持有贓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自不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被告二人雖於警訊時均供稱:所拆解之贓車均是「盧盛全」偷來的等語,惟被告乙○○於偵查時復辯稱:我不知道贓車是「盧盛全」例來或向別人收購來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盧盛全」跟我講過車子是偷的等語,是以被告二人就贓車之來源,僅係得自於「盧盛全」之片面說明,並未親自參與而能確知贓車即係「盧盛全」所竊取得來,參以被告二人所得之利益,僅係以拆解之數量按件計酬,有扣案之筆記本三本可按,顯非共同實施竊盜之分紅,是單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明知汽車係贓物而予以收受拆解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等涉有常業贓物罪嫌,至「盧盛全」交付予被告二人拆解之贓車,均無證據足以證明「盧盛全」究係經由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途徑而來,實難僅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二人與「盧盛全」間就常業竊盜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常業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等確與「盧盛全」共同竊取本件二十六輛汽車,自難遽令被告二人負常業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常業竊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常業贓物之罪。故被告二人所涉常業贓物之罪嫌,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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